为提高缴费人自行申报缴费意识,明确征缴双方的法律责任,推进社保费征管改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随便吧社保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丽水市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管理试行办法的详细介绍。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办法
第一条 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缴费申报,报送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雇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薪金)中代扣代缴。
第三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代缴的人数和姓名应与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参保的职工人数和姓名相一致。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不得高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上下限以当地劳动保障、财政、地税部门联合公布的标准执行。当年没有公布的,以上一年度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缴费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可采用以下五种申报方式:
(一)上门申报:由缴费单位按期自行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申报日期以税务机关签署的日期为准。
(二)邮寄申报:由缴费单位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装入专用信封,按期寄达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电子申报:有条件的缴费单位通过计算机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所列信息传输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电子申报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信息接受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四)简易申报:在会计年度内,每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相同的缴费单位,可书面授权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划缴费款,以费款划缴成功视同申报。
(五)代理申报:缴费单位自行申报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中介机构代其办理缴费申报。
采用第二、三、四种申报方式的,由缴费单位提出申请,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
第五条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的主要内容包括:费种、费率、计费依据、应缴费额、扣缴社会保险费职工人数、扣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费款所属期限等。
第六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的各项内容。其中:缴费单位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人数应与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参保人数完全一致,申报的扣缴费额与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的职工社保费代扣代缴清册的汇总数应完全相等,单位缴纳的缴费工资基数总额不得少于职工个人缴纳的缴费工资基数总额。缴费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已报送的,不需报送)。
(二)社会保险参保登记资料。
(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合同、协议书等其他资料。
第七条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申报缴费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的,可以顺延)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月的社会保险费。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可以按季或按年申报缴纳。具体期限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包括代扣本单位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缴费单位应将本单位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扣代缴清册(代扣代缴清册内容应包括职工姓名、缴费工资基数、扣缴费额等内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据此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九条 缴费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书面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经核准办理社会保险费延期申报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上月实际缴纳的数额或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缴数额预缴社会保险费,在核准的延期时限内办理结算。
第十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因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不能按照统筹地最低职工工资标准发放职工工资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经县(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市本级符合缓缴条件的缴费单位,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缓缴社会保险费,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在批准的期限内免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职工所在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本单位职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在15日内代扣代缴,并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职工所在单位逾期仍未按规定代扣的,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缴纳其未按规定代扣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发生缴费义务,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其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责令其在15日内申报缴纳,并按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加收滞纳金(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费,但逾期未按规定缴纳、代扣代缴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