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返回

当前位置:首页 > 社保帮助 >山东省东营市 >文章阅读

东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

社保话题:东营市 来源:随便吧社保工具网
日期:2016-03-26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为了预防和分担年老、失业、疾病以及死亡等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安全,而强制社会多数成员参加的,具有所得重分配功能的非营利性的社会安全制度。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东营市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有这样的规定,一起来看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规范和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办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养老保险基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以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四条   各类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财政部门不得用基金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政策法规。
  

第六条    规范财务管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月、季、年度相互对账制度,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与收入户、支出户基金帐、帐款、帐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二)实行全额结算、全额缴拨的办法,确保社会保障基金及时足额入库和及时划转拨付。
  (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要分类建帐、封闭运行、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认真做好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和数据记录工作。
  

第七条   加强结余基金的管理。经办机构年初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结余分配计划,结余基金除预留必要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转存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债,活期存款应按国家规定的同期三个月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基金结余较多的单位,经办机构要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结余基金安排建议。
 

第八条   强化内部监控工作,实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信息化。
  (一)社会保障基金经办机构要建立内部监控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自身内部监督。基金状况依法应当公布、公开的,要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二)要建立参保人员和参保缴费情况信息库、个人账户数据库、基金管理数据库,依靠信息化手段,开展基金管理社会公示,方便查询和有效监管。
  (三)要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妥善管理各种相关业务和会计档案,为实施监管提供基础性条件。要积极配合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基金相关财务报告、统计报表定期报送制度。各级社会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要求,及时准确报送各种会计和统计报表。
  

第十条   社会保险金发放要按时足额,不得延迟或滞留,不得从社会保险金中扣除邮寄费和手续费,并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保证基金收支入管理各个环节的正常规范运行。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及运营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协调,规范运作,及时对账和传递有关数据或凭证,防止相互推诿扯皮等问题的发生,确保基金管理运作的便利畅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基金开户银行,要自觉接受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检查工作。对拒绝监督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或没有如实反映问题的机构,应建议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上级经办机构要加强对下级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发放以及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等各类社会保障基金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机构,应根据《社会保障基金现场监督规则》及《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实施细则》等规定,每年须对管理辖范围内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情况进行至少一次的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及经办人员不得有下列违纪或违规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
  (三)不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规定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发生上述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文章